第一条 为规范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85号令),结合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与综合业务部门负责办理和管理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行政处罚工作。各分支机构(包括分支局、办事处,下同)按照各自职责和隶属负责相应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
第四条 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和涉及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管辖。
第五条 各分支机构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如果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其他直属局的,应由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移送。
第六条 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本部各业务部门发现涉嫌违法案件的,应当报法制与综合业务部门立案,法制与综合业务部门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0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七条 发现违法行为的部门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法制与综合业务部门审核,报主管局领导批准。
第八条 对决定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由法制与综合业务部门会同相关业务部门调查取证。
第九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先行采取有关措施,事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由调查人员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并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法制与综合业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法制与综合业务部门负责履行行政处罚过程中与当事人相关的告知及送达等程序。
第十二条 案件需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与综合业务部门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审批表》,报主管局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做出5万元以下罚款的,由法制与综合业务部门提出,主管局领导审批。
对当事人作出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由法制与综合业务部门提出,主管局领导审核后报经局主要领导审批。根据案情由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涉及能力罚(吊销许可证、撤销注册登记等)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案件、拟给予50万以上罚款的案件,由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法制与综合业务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法制与综合业务部门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初次实施行政处罚时,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与综合业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业务指导。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如实上报。
分支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内部分工协作等,比照第六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分支机构作出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事前以书面形式报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与综合业务部门审核无异议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与综合业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审核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进一步调查,应及时提出建议。
(一)处罚幅度为相关商品总值15%以上的;
(二)处罚金额20万以上的。
第十八条 对涉及吊销许可证、撤销注册登记等能力罚的,由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施。
第十九条 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本年度的行政处罚情况报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备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